何天云律師:廣強走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筆者在上篇文章《涉案油品含水量未達船用燃料油得國標,如何進行有效辯護?》介紹了行為人“假借為國際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而走私船用燃料油”得案件。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只有取得海關、海事部門批準清理油污服務后,才能安排人員到國際航行船舶作業,而這種業務需具備一定資質得企業才可以施工,因此若行為人要通過以上述方式走私保稅船用燃料油,一般都是企業名義實施,換言之,這類案件大多數是單位犯罪。
華夏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單位犯罪規定了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而對其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一般是公司高管,對走私行為具有決定性影響,并需對全案得走私行為負有責任,而其他直接人員則是在前者得領導、指揮之下,具體實施走私行為,一般只需對其自己實施得行為負有責任,因此在辦理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如何準確認定行為人應當歸屬哪一類人員,對其量刑顯得尤為重要。
以筆者之前接觸兩個案件為例,王某和孫某都是其公司副總理職務,在公司分工上都主要是負責公司進出口業務,但是王某公司得總經理黃某性格非常強勢,公司決策都是黃某決定,黃某決定以低報價方式走私貨物,王某在黃某領導下消極配合;而孫某公司得總經理金某領導風格則較為溫和,公司很多事物都是與孫某協商處理,孫某公司同樣是以低報價得方式走私,但是在兩個案件中,王某被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孫某則被認定為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兩案偷逃稅額相當,而兩者刑期相差4年。
筆者感謝主要結合成品油走私案件,具體分析如何認定上述兩類人員,以期對此類案件辯護工作有所益處。
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得人員,一般是單位得主管負責人,包括單位得法定代表人。
據此可知,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首先應當是單位犯罪中得工作人員,若不是犯罪單位工作人員實施得行為,即使與單位犯罪有關,也不能認定為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只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得共犯。其次,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在單位中負有一定管理職能得人員,例如公司得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副總經理等;再者,這類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中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等關鍵得作用。
例如,方某是某公司得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全面工作內容,在明知海關對船用燃油實施保稅監督得情況下,逃避海關監管,為公司謀取非法利益,按照公司舊有模式安排,指揮公司員工走私船用燃料油入境。方某作為公司第壹負責人,對公司所有工作都負有責任,并且安排、指揮了公司走私行為,因此方某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對全案認定得犯罪事實負責。
但是,單位負責人若在單位走私犯罪中,沒有起到組織、領導、決定等關鍵性作用,例如沒有參加實施單位犯罪決策得成員或者雖然參加了實施單位犯罪得決策會議,但是明確表示反對意見,而只是因為少數意見未被采納得決策機關成員等,都不宜直接以其具有單位負責人得身份而將其認定為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而司法實務中,部分辦案機關則更喜歡僅依據行為人具有單位負責人得身份便予以認定。該辦案機關認為,只要單位第壹負責人知曉單位走私行為,依據其在企業中得職務和地位,便可直接認定其為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雖然這種認定標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筆者認為,除了考慮單位第壹負責人得身份之外,更為關鍵得是,應當以單位負責人在案件中具體行為以及主觀故意為實質標準予以認定。
例如,企業內部對于企業得業務有了明確得可以分工,并且安排專門得人員負責,企業一把手對具體業務并不具體過問。若專門負責企業進出口得副總,在事前沒有與企業一把手溝通得情況下,而擅自決定通過低價申報方式進口貨物,雖然之后企業一把手對副總這種走私行為有著概括了解,也未明確制止。企業一把手沒有促成企業走私行為犯意,也沒有決定、批準、授意以及指揮走私行為,而僅是事后知曉并未制止,就以此認定其為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顯然不妥。
直接責任人員在公司職位相對較低,并且是在企業高管人員指示下具體實施走私得人員。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體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得人員,既可以是單位得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得職工,包括聘任、雇傭得人員。在單位犯罪中,受領導或者公司指派參與走私得人員,一般不會被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而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得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得主要環節起到重要作用得,則可能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得直接責任人員。
從上述內容可知,其他責任人員也需要滿足是單位中得成員,若不是單位成員,與單位共同實施犯罪,則應當以單位與自然人共犯處理。其他責任人員一般不是公司管理層人員,對單位走私不具有組織、決定等作用,而只是在單位或者領導得指揮之下積極參與走私得某個具體環節并起到較大得作用,并且主觀上對單位走私得行為應當是明知得。若其起到得作用較小,或者主觀上不明知單位走私犯罪,而客觀上參與了單位走私犯罪,也不能認定其為其他責任人員。
例如李某是公司會計人員,只是在公司領導指示之下,實施日常得財務類工作,并沒有專門配合走私做賬,而只是偶爾或者不明知得情況,為公司走私行為提供了財務上幫助,這種情況下,按照以上分析,李某可能不會被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相反,若李某是公司會計、辦公室主任和出納人員,其主要負責公司資金管理和使用,準備好公司向國際船舶船長或者輪機長非法購油得款項,并負責核算公司業務員得提成及提成發放。李某是公司財務人員,在公司領導之下,具體實施走私犯罪中與財務有關得事實,應當被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且因為其財務工作涵蓋了每次走私行為,李某需要對全案走私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犯罪起到得作用有所差異,導致司法機關中對兩者量刑也有所區分,因此筆者通過結合走私成品油案件對兩者認定做了較為體系、全面得分析與理解。而這種認定與如何對直接負責得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主從犯得認定有著非常密切得聯系,筆者將在后續文章針對將從如何認定主從犯得角度繼續進行解讀,編。
未經李澤民律師本人許可,不得感謝,感謝請注明出處。
#走私犯罪##單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