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車的情況較為復雜,一般臨時性地雇用他人車輛,雇傭人支付的應為車輛使用費,而非勞務費。
所謂的雇車,實際是一種運輸法律關系,雇傭人實際是托運人,而自備車輛駕駛人實際為承運人,使用過程中的肇事后果應當由車輛的所有人負責。
將雇車界定為雇傭關系還是運輸合同關系,是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關鍵。
現實中,還存在長期包車的情況,在此情形下,判斷其是雇傭關系還是運輸合同,可遵循如下標準:
一是,兩種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
運輸法律關系的內容是規定當事人雙方(承運人和托運人)在提供和消費一定的運輸勞務時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約定的運輸勞務的內容是特定的,如運輸的貨物種類、數量、起運地、目的地、報酬和收取的方式,承運人不能完成約定的運輸任務,即安全準確地將貨物運到目的地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而以提供一定的運輸勞務為內容的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雖然也以一定的運輸勞務為標的,但具體的運輸勞務內容是不特定的,實際履行中以雇傭人的每次具體指令為準。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基于雇傭關系而產生的,與當事人之間具體的運輸內容無關。
二是,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亦不同。
在運輸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托運人對于承運人只就托運標的及時安全運輸享有監督職責,除此之外,不得干預承運人的其他事項。而在雇傭勞動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傭人對受雇人的工作享有管理、支配、監督的權利,受雇人必須服從。
三是,合同的目的不同。
在運輸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雙方的合同目的是完成一定的運輸任務,如果承運人不能完成,即對托運人構成違約,要賠償托運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和承擔合同規定的違約責任。在雇傭法律關系中,合同的目的是運輸勞務本身,只要受雇人提供了運輸勞務,即可認定完成了自己的法律義務,受雇人并不需要為自己的工作成果負責。
觀點于民事裁判精要與規范指導叢書,關升英主編、李芹副主編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法律出版社,第192頁。